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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王郁惠
被 告 甲○○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二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一七後之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開戶印鑑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按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借據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開戶印鑑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經視為到期,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孫曉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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