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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十八號十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借款人林瓊慧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各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一○七年三月十八日止、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點八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林瓊慧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瓊慧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三百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各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一○七年三月十八日止、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點八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林瓊慧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被告擔任訴外人林瓊慧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林瓊慧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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