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214,2001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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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三椿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椿行有限公司(下稱三椿行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三椿行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三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支付計算書、存款印鑑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簽名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款在八十八年六月時曾請求原告延期,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因曾還原告其他筆信用狀借款七十幾萬,致後來週轉不靈,無力清償本件借款。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支付計算書、存款印鑑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被告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三椿行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孫曉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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