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258,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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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原 告 聯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六三巷四弄一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一小段二七一地號(建地面積○、四一○八公頃、持份一萬分之六十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一○八)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六十三巷四弄十一之二號七樓(本國式RC混泥土八層樓房、面積五八、四八平方公尺),及停車位(建號一○三七)即門牌號碼為同弄十一之十三號一樓(持份六十一分之一)計○、二一平方公尺(均含共同使用部分),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雙方合意部分價款一百七十一萬元由被告分三十六期無息給付,每期給付四萬七千五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原告。

詎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未依約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應償還尚欠款項。

(二)嗣經原告就上開設定抵押房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三次拍定金額共計三百八十三萬九千元(案號:八十九年度民執洪字第五五四七號),扣除繳土地增值稅外,因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尚不足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十八元,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分配,被告尚欠本金五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日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分期付款承諾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一小段二七一地號(建地面積○、四一○八公頃、持份一萬分之六十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一○八)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六十三巷四弄十一之二號七樓(本國式RC混泥土八層樓房、面積五八、四八平方公尺),及停車位(建號一○三七)即門牌號碼為同弄十一之十三號一樓(持份六十一分之一)計○、二一平方公尺(均含共同使用部分),總價款六百六十萬元,約定部分價款一百七十一萬元由被告分三十六期無息給付,每期給付四萬七千五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原告。

詎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未依約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應償還尚欠款項。

雖經原告就上開設定抵押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八十九年度民執洪字第五五四七號),惟除繳土地增值稅外,因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償還,被告尚欠本金五十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承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五十七萬元,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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