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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丑○○
壬○○
寅○○○
被 告 戊○○
甲○○
丙○○
庚○○
己○○
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二三八號
吳顏駿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二九○巷四弄三號
丁○○
辛○○ 住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五鄰番子坑八十三號
子○○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九巷五之二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叄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儥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戊○○等九人之被繼承人吳彩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的邀同被告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四碼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前開借款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而吳彩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死亡,被告戊○○等九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吳義男、庚○○、丁○○、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伊母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在過世前半年均臥病在床,不可能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系連帶保證人以伊母親名義借的。
其餘被告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為證。
被告吳義男、庚○○、辛○○、丁○○等人自認借據上吳彩雲印文及指印為真正,且對於原告撥款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吳彩雲無借款之意思,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
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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