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266,200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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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二八九號八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按原告所定基本款利率加年息佰分之零點肆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佰分之壹點捌柒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佰分之拾,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七年七月三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四計付,屆滿二十四個月(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後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八七五計算。

本息逾期延遲給付,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依約定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五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訴。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最低額,逾期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份止共消費記帳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未依約清償,為此訴請其給付上開消費帳款,並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計算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合法通知被告,惟被告未於同年五月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請求提供有價證券供擔保,因未陳明其種類,本院無從認定是否相當,爰不予核定提供擔保物,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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