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291,200105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委託位於台北市○○路○段三九二號之佳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鼎公司)出售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二二八之一號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茲因被告意欲購買前揭房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由佳鼎公司經辦人陪同前往了解現況,而被告看過前揭房地後,表示極為滿意,願以二千萬元購買,並立即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且交付第三人鄧育義所簽發票BN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惟被告於翌日即八月二十二日向佳鼎公司經辦表示對於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有意見,希望該經辦前往協調,詎該經辦依約前往並提示前揭要約/承諾書予被告,被告竟於無預警下將該要約/承諾書正本撕毀,而渠所交付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而未獲清償。

㈡是依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買方(即被告)購買總價已達賣方(即原告)委託價且付款方式一致時,要約金即轉為定金,若買方於賣方同意出售後有反悔不買或不履行簽約時,賣方得沒收已轉為定金之要約金,為此被告自應依約定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培琦。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根本未與原告簽約,自不應負如原告所依據之契約責任,而伊係與訴外人佳鼎公司簽訂居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委託訴外人佳鼎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同意以二千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且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惟被告竟毀約不買受系爭房地,為此依前開系爭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與訴外人佳鼎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無權依該契約請求給付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委託訴外人佳鼎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於簽訂委託出售契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八十九八月十八日之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期日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庭訊時稱: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契約簽約人係原告與訴外人佳鼎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之簽約人為被告與訴外人佳鼎公司等語,此觀諸原告所提出卷附此二契約書影本內容自明,足徵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雙方為訴外人佳鼎公司與被告,是該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訴外人佳鼎公司與被告之間。

四、末按債權人僅能對其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即學說上所謂債權相對性,因此債權人自不能對非債務人之第三人請求給付,原告主張依系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惟查原告與被告並無簽訂系爭不動產要約/承諾關係,已如前所述,是被告陳述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屬可採,再者依前述契約第四條約定(要約保證金之支付目的及其權利義務)買方為表示購買之誠意,同意於簽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同時,支付購買總價款之百分之三作為要約保證金(以下簡稱要約金),本要約係受託人受買方之託前往賣方處作斡旋及價格條件確認之憑據,第六條(買方權利義)第⑵項約定買方於賣方同意出售後反悔不買或不履行簽約時,賣方得沒收已轉為定金之要約金(要約金如係票據,買方同意由受託人逕行提示兌現後交付賣方),其中之一半作為受託人之服務報酬,是觀諸前述約款之約定,係委託人即被告委託訴外人佳鼎公司前往與原告幹旋買受系爭房地,並以委託人即被告所交付予訴外人佳鼎公司之要約保證金,於原告同意依被告欲購之條件出售系爭房地時,將要約保證金轉為定金,而若委託人即被告事後反悔或不履行簽約時,則由賣方沒收該筆已轉為定金之要約保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六條第⑵項之情形,縱使為真實,但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亦僅為原告得將已轉為定金之要約保證金沒收,因此原告依被告與訴外人佳鼎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第⑵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萬元,顯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已遭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得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為論述與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