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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一、被告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九.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依當事人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合意,鈞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三百萬元,期間十五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百分之九.八九五計算利息,若有逾期情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丙○○就本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攤還之款項,經原告多方催討,仍未清償,總計被告丙○○仍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就本件借款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丙○○另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一百六十萬元,期間十五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二計算利息,若有逾期情事,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丙○○就本筆借款,亦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攤還之款項,經原告多方催討,仍未清償,總計被告丙○○仍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及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就本筆借款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借據、繳款明細各二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被告乙○部分: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原告儘速拍賣房子。
貳、被告丙○○、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被告乙○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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