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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歐士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街三五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二三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訂購咖啡壺等貨物,其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伍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卻遲未交付貨款予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關係,被告自應給付相關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八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紙、採購單八紙(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八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紙、採購單八紙(以上皆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肆佰叁拾伍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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