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33,20010228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誹謗」精神損失損害賠償新台幣(下
  5. (二)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恐嚇」、「妨害自由」精神損失
  6. 二、陳述:
  7. (一)兩造為四樓及一樓之住戶鄰居,二名被告為夫妻,被告丙○、甲○
  8. (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又以不符事實之存證信函(二七四四
  9. (三)被告甲○○並非所有權人,更非本樓住戶,卻貪婪要求專用車位,
  10. (四)被告二人不當傷害原告自由權利,更以砸毀車輛、恐嚇言語侵害原
  11.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2. (一)被告自稱地下室另做「整修」、「維護」,又為何會有雜物、垃圾
  13. (二)原告否認被告所述之工作收入。被告開設「舒麗髮廊」營生,更有
  14.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台灣
  15.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二、陳述:
  17. (一)被告每月亦繳管理費二百元作為維修、電梯、抽水馬達、水塔、走
  18. (二)被告寫存證信函給原告,是要答覆原告的來信並沒有在公開場所向
  19. (三)被告與原告所稱車輛被損害之事情無關,而且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車
  20. (四)原告為何要辭去工作根本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丙○雖然在刑事訴
  21. 三、證據:提出相片十一紙為證。
  22. 理由
  23.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四樓及一樓之住戶鄰居,被告二人為夫妻,被
  24.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有二:其一係主張因被告甲○○與被告丙
  25. (一)原告對於被告甲○○之主張:
  26. (二)原告對於被告丙○之主張:
  27.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賠償
  28.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如停車位實質權利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誹謗」精神損失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公布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以還原告清白,並以儆效尤,更藉以澄清原告並未「不出錢整理地下室」不符事實誹謗言論。

(二)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恐嚇」、「妨害自由」精神損失損害賠償十萬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公布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讓被告甲○○對犯行及惡行知所節制及悔悟,不敢再犯。

二、陳述:

(一)兩造為四樓及一樓之住戶鄰居,二名被告為夫妻,被告丙○、甲○○欺負原告非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是原告婆婆姚懷琴,將房屋交原告使用,並負管理之責),不准原告住戶使用公共設施停車位,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對原告「恐嚇」、「妨害自由」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丙○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應給付原告十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應給付十分之一訴訟費用。

惟被告丙○未見悔意,更惡意散佈原告「不出錢整理地下室」不符事實言論誹謗原告,又稱「協議時聲請代理人乙○○居住於該處,但表示其無權利,且不同意付錢整理地下室」,被告丙○藉端誣指原告不出錢,惡霸不准原告使用公共設施停車位權益,更對於原告毫無鄰里間應有之敦親睦鄰並誠信互敬精神,復惡意排擠,庭陳不實言論中傷原告,更惡言侮辱,惡意誹謗打擊原告,只為迫使原告喪失使用地下室之基本尊嚴及商議基礎,不僅對原告造成身心難以磨滅受冤屈之痛苦,精神之損失也非一言足以道盡。

被告品行有失厚道,惡質可議。

被告丙○惡霸強行無償占用地下室公共設施使用權益在先,更一直不法當作其私有財產出租非住戶藉以圖利於後,更藉口原告「不出錢整理地下室」不符事實傷害原告自由權利,強迫原告使用無法做為停車位之兩個角落,又在美容院店內公開不實言論誹謗原告「妳去找妳婆婆來說不會嗎?當初地下室要整理要出錢,妳說房子是妳婆婆的,跟妳沒關係」,被告空口捏造原告「不出錢」不實理由,傷害原告聲譽與尊嚴,嚴重損害原告應有之車位停放地位,更讓原告承受鄰里間不實輿論公評歧視,原告為有效遏止被告丙○繼續擴充散此不實誹謗言論傷害原告,為對所有權人對地下室公共設施應有之使用權益有明確的交代,更為有尊嚴使用公共設施停車位空間,只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讓真相呈現,以還清白。

(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又以不符事實之存證信函(二七四四)通知原告所有權人「當初整理打通之經費,台端拒不負擔分文‧‧‧」,原告婆婆姚懷琴為房屋所有權人,實際並未居住此處,何來「拒不負擔」?被告藉口當初其所使用地下室違建之拆除費用,原告及所有權人「拒不負擔」,意欲藉以不法排除原告及所有權人對地下室公共設施應有之使用權益,更趁機藉以向原告及所有權人不法收取使用費用。

更何況地下室乃公共設施,只要有益於公眾利益的事,原告身為住戶,有義務並樂意共同維護,豈會「拒不負擔」?並地下室違建是被告自前屋主接收使用,繼續占用法定空地,不准他人使用,侵犯住戶權益,理應被告負責拆除,回復原狀,卻空言惡意散佈不實、中傷原告,讓原告聲譽受損。

地下室自八十一年拆除一樓所加蓋違建,空間做為停車位使用後迄今,均由被告帶頭霸佔專用,更不法出租藉以圖利,中飽私囊,更所收取不法利益租金,也從不見用作公共設施使用電費(至今均是十一號之一負擔),更未見被告丙○將已收取不法租金利益分送各住戶,今為貪圖不法所有,更藉以討好圖利其他住戶,藉口原告及未居住此處之所有權人「拒不負擔」不符事實,惡意欺壓原告,更為惡意阻擋原告使用公共設施停車位,對原告施加恐嚇、妨害自由、毀損等多方惡行,以迫使原告自動退出地下室使用權益,原告難以想像在自家公共停車位也難避免犯罪之侵入,更由於被告二人之惡言恐嚇惡意毀損,更令原告對於將車輛停放進地下室停車位之安全性深感危機。

本地下室「違建」拆除費用,自始至今,既未見向原告並所有權人要求收取,故原告並不需負擔被告所使用不法加蓋「違建」之拆除費用理所當然,並地下室違建已屬侵害整體住戶權益,理應是不法使用者自行拆除,回復原狀,豈有要求他人分擔之理?收費原因既不存在又無理由,何來「拒不負擔」之說?且被告對所傳述之「原告不出錢」誹謗言論,以「他人之說」抗辯,足資證明被告並不確定是為真正,卻更以存證信函原告所有權人,顯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絕對惡意行為。

被告所使用違建不僅傷害整體住戶權益,更侵害原告所有權人權益原告所有權人未據以依法要求被告負擔違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被告反倒要求原告及所有權人來負擔其所為違建拆除費用,則必須月付使用租金,自無理由。

(三)被告甲○○並非所有權人,更非本樓住戶,卻貪婪要求專用車位,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對原告施以「恐嚇」案件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負「恐嚇」的刑事與民事責任,原告就刑事責任,當時抱持與人為善之心念,對被告甲○○予以寬念,但被告甲○○並未有悔改之意,更四處宣揚原告動輒興訟,而不檢討自身行為超越法律規定,先是以砸壞原告車輛,恐嚇惡行阻擋原告使用地下室公共停車位,更與被告甲○○串同以從不使用之BA-一三四八老爺車助被告向原告索取公共設施停車位使用租金談判工具,原告認不應姑息養奸,有必要認被告甲○○為「恐嚇」不法犯行就民事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甲○○並曾稱「我告訴妳,妳趕快開走,不然等一下砸破」。

(四)被告二人不當傷害原告自由權利,更以砸毀車輛、恐嚇言語侵害原告人身安全,更公然指摘、傳佈不實毀損原告名譽,原告權益受到被告二人嚴重侵犯,被告又觸犯「誹謗」、「妨害名譽」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自由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今僅得於飯店擔任晚班四小時,故年薪總額約為二十萬元左右,被告甲○○未恐嚇前,原告任職二職多年,工作穩定,薪水年薪共約四十萬元。

而被告藉開設美容店,不但任意散佈不實、打壓原告,更不法收取公共收入(車位租金),卻未做公共支出,被告堪稱高收入,故可於短短數年間即另又購置八德路四段被告甲○○現址,坐擁二棟房屋。

爰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自稱地下室另做「整修」、「維護」,又為何會有雜物、垃圾堆放?被告所述不實。

實情是地下室由管理處就管理費用做不定期清理維護,每日均派專人清理各戶垃圾,故被告放置垃圾於地下室有惡意嫁禍原告之意,更電費至今也未見各屋主有分攤意願之事實,又被告並稱地下室是由十一號之一廖智傳出面召集出錢整理、原則上有出錢的屋主優先使用停車位均非事實。

被告一直有以公共停車位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更一直堅持原告及所有權人必需支付使用費用,強制原告使用無法作為停車位的兩個角落。

原告所有權人早已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各戶不得霸佔專用空間侵犯本戶權益。

(二)原告否認被告所述之工作收入。被告開設「舒麗髮廊」營生,更有店面出租收入(其將十一號之三之現址分隔兩半,一半用作髮廊謀生,另一半出租店家使用),之前也還有停車位月入四千元不法收入。

以現今燙髮最少千元以上,本區又位居都市,被告年收入當超越六十萬元。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書一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二三○號處分書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存證信函三件、相片四張、錄音帶三捲(含譯文)、住戶第一次會議通知一件、武昌聯合大廈費用支出收據一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獎狀一紙、匾額一份、八十八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一份、車胎胎壁受刺破毀損證明一張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每月亦繳管理費二百元作為維修、電梯、抽水馬達、水塔、走道、電燈等公共設施,以及公共用電費用,並不包括地下室整修、維護、地下室是台北市○○○路五段二百五十巷十一號之一一樓廖智傳出面,召集有意使用地下室各屋主,出錢整理作為停車之用,原則上是有錢的屋主優先使用停車位,但是原告說他不是屋主不願出錢整修地下室,後來地下室整理好還是有分配兩個停車位給他,此分配亦經過原告代理婆婆同意,後來他反悔又要爭其他人的停車位。

特別找被告麻煩,被告有告訴原告停車位分配是依照大家的決定,不是被告一個人可以作主,如果大家同意重新分配被告亦無意見,可是原告就是要佔被告的車位。

(二)被告寫存證信函給原告,是要答覆原告的來信並沒有在公開場所向不相干的人提起原告不願出錢整修地下室的事,所以原告指訴被告有誹謗,實在是沒有根據。

(三)被告與原告所稱車輛被損害之事情無關,而且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車輛有被人損害,至於原告說不讓原告使用被告的車位,事實上,是原告破壞大家的協議,硬要被告讓出停車位,實在沒道理,而且原告本身不是地下室共有人之一,根本沒有權利直接要求其他共有人讓原告使用。

(四)原告為何要辭去工作根本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丙○雖然在刑事訴訟被判決有罪,但該判決係根據有問題之錄音帶內容,請求將錄音帶送鑑定。

此外原告起訴其餘事實並無證據,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

三、證據:提出相片十一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被告丙○被訴妨害自由等歷審案卷。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雖未提出其訴之聲明中有關請求被告等公布之「道歉啟事」內容,惟上開部分業經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補正如附件一、二所示;

又其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段有關「請依職權宣告損害賠償,判令被告丙○及第二被告甲○○合併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整」等文字,僅係其合併計算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而來,並非獨立之聲明,亦非請求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明確。

是原告事後所為,既均非訴之變更、追加,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四樓及一樓之住戶鄰居,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二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於被告丙○經營之美容店內對原告「恐嚇」、「妨害自由」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丙○並因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應給付原告十萬元損害賠償。

被告甲○○應共負「恐嚇」的刑事與民事責任,被告甲○○以砸壞原告車輛,恐嚇惡行阻擋原告使用地下室公共停車位,又以從不使用之BA-一三四八老爺車向原告索取公共設施停車位使用租金談判工具。

又被告丙○未見悔意,更惡意散佈原告「不出錢整理地下室」、「協議時聲請代理人乙○○居住於該處,但表示其無權利,且不同意付錢整理地下室」等不符事實言論誹謗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又以不符事實存證信函(二七四四)號原告所權人「當初整理打通之經費,台端拒不負擔分文‧‧‧」空言惡意散佈不實、中傷原告,為此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負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居住之大廈住戶原則上是有出錢的屋主優先使用停車位,惟原告稱其非屋主不願出錢整修地下室,後來地下室整理好還是有分配兩個停車位給他,但原告事後反悔又要爭取被告的停車位。

而被告書寫存證信函給原告,是要答覆原告的來信,並沒有在公開場所向不相干的人提起原告不願出錢整修地下室的事,是以原告指訴被告有誹謗,並無根據。

又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車輛有被人損害、且被告與原告所稱車輛被損害之事情無關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有二:其一係主張因被告甲○○與被告丙○(被告丙○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分別對原告恐嚇稱以我告訴你,妳趕快開走,不然等一下砸破云云、等一下誰停我的車位,我照樣給他砸壞云云,並進而將原告所有之小客車之輪胎戳破,故請求被告甲○○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其二乃主張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以言詞,以及另以存證信函等文書散佈不實內容謂原告「不出錢整理地下室」各語,造成鄰里間歧視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據此請求被告丙○亦應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就上開情節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自應分別論敘之:

(一)原告對於被告甲○○之主張:⑴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法侵害之事實,雖為被告甲○○所否認,且核原告於告訴同案被告丙○妨害之自由案件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提出錄音帶為證,嗣經當庭播放勘驗後,發現其內確實錄有「我告訴妳,妳趕快開走,不然等一下砸破」(男子聲音)、「等一下誰停我車位,我照樣給他砸壞」(女子聲音)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言詞,而上開男子、女子之言詞並均經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於勘驗後當庭(參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自認係其等之聲音無誤,即被告甲○○亦坦承其確在前述時、地,因認原告丙○亂停車於地下室車位,而與其發生爭執等情明白(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同案被告丙○因而經認定確實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該件判決書內並同時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係屬上開情節之共同正犯等節,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歷審卷宗查對無誤,且原告對於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之損害賠償主張,並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事件之判決書在卷足考,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恐嚇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甲○○空言否認,要無足取。

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進而毀損其所有之車號CS-9852號汽車一節,雖據其提出照片及修理費用支出收據為證,然為被告甲○○所否認,復無其他佐證可以證明上開損害確係被告甲○○所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再按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苟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他人心生畏怖,而影響意思決定,亦屬之。

本件被告為圖使原告不再使用前述車位,乃以砸壞車輛之言詞恐嚇之,致原告心生恐懼,影響其自由意志,自屬侵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依首開規定就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即須負賠償之責。

被告所辯:原告權利並未受損云云,即非可採。

爰審酌原告在飯店服務,年薪二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被告甲○○任職於「晉強橡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年薪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按原告固否認被告甲○○此部分主張,並稱其年收入應有六十萬元云云,但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當無足取),雙方之教育程度(原告為高中肄業,被告甲○○為初中畢業)、目前各從事之職業,本件爭端起因係雙方對於地下室停車位之歸屬發生爭執所致,被告甲○○恐嚇情節尚屬非重,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已命同案被告丙○此部分應賠償原告十萬元等情(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書、扣繳憑單、原告勞保投保記錄、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對於被告甲○○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以十萬元為相當。

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甲○○必須公佈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節是否有理由,查被告甲○○此部分既係以恐嚇原告之方式而危害其安全,並非侵及原告名譽權利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主張自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不符,甚至原告與被告甲○○此部分紛爭,既經本院裁判,是非亦明,亦足達公示週知之目的,當無另以公佈如附件二道歉啟事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

因此原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者,應予駁回。

(二)原告對於被告丙○之主張:⑴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丙○曾稱原告說過「不願出錢整修地下室」一節,已經被告自認於卷(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九十年二月八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載),且此部分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譯字第二三○號處分書、台北四十八支郵局第二七四四號存證信函、台北三十六支郵局第七五二號存證信函等在卷足佐,是此部分應可信為真實。

⑵惟此部分有爭執者,乃被告丙○陳述原告「不出錢整理地下室」各語,是否已達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程度?查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問:地下室整理有無出過錢?)沒有,原因是因被告等一樓之住戶以搭蓋違建不准樓上住戶使用」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提出之各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姚懷琴(即原告婆婆)亦曾於回復被告丙○先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當初整理打通之經費拒不負擔分文」等事項後,即於同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函覆稱「‧‧‧再整理打通地下室之經費該違建自始即是一樓各戶為霸住專用排除他人使用,並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加蓋之違建,至終也是為用以換取車位使用優先權理由拆除,拆除費本應一樓違建各戶負擔,豈有樓上住戶分擔之理‧‧‧」等語,核其內容當係表示原告及其婆婆並不同意出資分擔被告丙○所謂整修地下室之經費,應甚清楚,因此被告丙○所述此部分情節,經核與事實並非全然不符。

雖然上開費用之分擔,是否應由原告或其婆婆姚懷琴共負責任非無斟酌之餘地,且被告丙○亦始終無法舉證原告及其婆婆姚懷琴有何主動表示「不出錢整理地下室」之情事,惟就原告並未出資參與整修地下室一節,雖其敘述方式因未就原告未為繳納之前因後果詳為提及致有欠妥之處,導致原告主觀上感受其名譽或有受損,但其陳述情節既非全然虛構,則依社會通念而言,實難認為原告客觀上之聲譽、社會評價,已因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致遭貶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此部分給付損害賠償四十萬元,並公布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即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賠償十萬元,及上開金額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宣示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如停車位實質權利歸屬等係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無關、如車輛照片、獎狀等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審究;

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將原告提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錄製之前述錄音帶鑑定以查明有無係因剪輯而成云云,惟按被告既不爭執其內陳述之真正,且核其等於前述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刑事案件勘驗時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民事事件提示之際復均未表示異議,足見其上開聲請,即無必要,合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