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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第一三四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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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美蓮 律師
被 告 躍馬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六一號三樓之三法定代理人 乙 ○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八巷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禁止賀永德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賀永德,因非律師,且經本院曉諭、闡明後,仍無法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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