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368,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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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六三四k─二0三四三,而所謂之融資融信用交易,其買賣過程係由被告在與原告有簽訂代理契約之證券商處下單,並於下單時言明以融資或融券方式買進或賣出,被告下單之該筆買賣若經證券交易所撮合成功,則由證券商通知原告,原告再依與被告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規定辦理。

㈡嗣被告基於前述契約約定,買進「聚隆」股票共計三萬五千股,且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陸佰肆拾伍萬玖仟元,被告並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

㈢依雙方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計算被告之各筆融資擔保之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被告應補繳差額補足擔保,嗣因該股票「聚隆」股價下跌致維持率不足,原告乃通知被告補足擔保,詎被告未予置理,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如被告未依規定補足擔保之維持率,原告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之各項擔保品,如有差額並應由被告補足,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處分擔保品,其處分所得金額經扣除相關費用、利息、本金後尚不足壹佰捌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嗣後被告亦曾償還壹佰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明細帳、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賣出報告書玖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依原告所附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本契約以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明細帳、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賣出報告書玖紙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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