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401,200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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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叁佰陸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按月繳付利息,其後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百零四期,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若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甲○○僅付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催告其履行,仍未據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催告書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催告書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陸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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