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42,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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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林世宏
陳賢華
被 告 乙○○○ 籍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一○號二十一樓之十 現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一號五樓
甲○○ 籍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一○號二十一樓之十
現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一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元或同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當時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五,目前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六四),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於每月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即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四百零八萬五千零二十三元,經原告聲請拍賣其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共計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元,經先行抵充:(一)執行費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

(二)利息二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一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

(三)本金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後,尚不足本金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載有:「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原告總行所在地係位於台北市○○○路○段三十六號,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依法審理判決;

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當時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五,目前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六四),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於每月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即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四百零八萬五千零二十三元,經原告聲請拍賣其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共計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元,經先行抵充執行費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利息二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一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本金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後,尚不足本金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乙○○○及連帶保證人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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