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439,200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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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四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三百二十五萬元,約定被告應分別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分期攤還本息,若被告未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分期攤還本息,經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物,共尚餘本金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如表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結欠本息清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結欠本息清單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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