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44,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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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八巷七號四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四九巷三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

(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萬元,借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固定利率計算,於每月四日繳付本息一次,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對前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經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含執行費)共計叁佰捌拾萬零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遂先行抵充執行費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利息捌萬叁仟零壹拾壹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違約金壹仟捌佰壹拾肆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本金叁佰陸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元,惟尚不足伍拾玖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不足受償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玖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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