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470,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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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康訊全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號八樓之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資迅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五六號十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兩造同係電信器材業者,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起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電話器材等相關零配件及行動電話,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原告並依照被告所指示之送貨地點及商家陸續完成交貨,詎屆期原告向被告催收上揭貨款未獲置理。

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

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兩造確實有交易,但被告所積欠之貨款數額與應較原告所請求者為低,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雖經被告公司蓋章,但此僅為符合被告公司作業程序所蓋,不代表被告公司已承認該筆款項。

理 由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雖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有爭執,然該應收帳款明細表為原告單方製作,若未經被告認可,被告何以要在其上蓋用公司印章?況被告既已自認積欠貨款未償之事實,又未能具體指摘原告請求款項何筆有誤,則其空言指稱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實際帳目不符,實難採信。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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