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471,200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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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廷榮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及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軍人保險契約之簽訂,在於保障國家現役軍人之生活給養及照顧之公共行政目的,而該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係藉由行政機關以訂立私法上保險契約之方式為之,則該訂立保險契約之行為,應屬行政私法之行為。
(二)被告為軍人保險承保單位和軍人保險各項給付之調查審定及核付機關,惟海軍總司令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挹管字第○五四○三號函,已將原告退伍之事實函知被告,並說明「其有關保險給付請洽中央信託局發給」,其請被告依法給付原告退伍保險金,已非常明確,被告竟任意擱置不為給付。
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原告在聯勤台中收支組協助下,與被告和海軍總司令部聯絡並多方陳情後,方於三月二十日領取退伍保險給付。
被告之違法及重大過失,已造成原告此期間按保險給付金額,依法得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儲蓄存款之利息所得損失,直接影響原告退伍後之生活。
(三)查軍人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軍人保險,分為死亡、殘廢二種,並附退伍給付」,第十二條規定:「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為標準計算之」,故所稱退伍給付,指被保險人退伍生效日期之月份。
軍人保險條例之退伍給付,以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歸休、復原、解除召集及因故離職者,均屬之。
另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一百條規定:「中信局壽險處收到退除給與名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申請書及退伍、除役、解聘雇人令,應即查核保險資料,除資料不符或有疑義者,俟查明後另案辦理外,應即核計給付金額」,故被告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到海軍總司令部核定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生效退伍及所附退除名冊(為人事有效證件)後,因已受要求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自應依法辦理原告退伍給付事宜,若資料不符或有疑義,應向來函機關查明或請原告處理或解釋,使海軍總司令部或原告能補正,以便核計給付金額通知原告領取,原告並無另向被告申請給付之必要。
此乃被告依契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之給付義務。
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盡督導之責,僱用人未盡所能注意,自始不思作為,直至原告知情反映才核發。
被告之重大過失及違法行為,顯應負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遲延給付責任。
(四)又保險契約乃屬最高誠信原則契約,保險人首應盡告知被保險人可得行使之權利之義務。
查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六)挹管字第○五四○三號函中「其有關保險給付請洽中央信託局發給」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挹管字第四二一九號函中「並請中央信託局支付王君保險金」觀之,海軍總司令部已明確依照法定行政程序告知被告依法核發原告退伍給付,被告自應善盡職務立即通知原告辦理領取給付事宜,始符誠信原則,否則即有侵占原告財產之嫌。
(五)再查,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六)挹管字第○五四○三號函中所列與原告退伍有關之機關,如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委員會、團管部等,均依法主動核發各項給與或通知原告辦理報到及應領取之證件;
惟被告竟無視其與當事人間之契約規定,置當事人賴以生存之退伍保險給付之請求於不顧,顯然違法,造成原告原告退伍後生活經濟來源之損害。
(六)爰依軍人保險條例和保險法相關法規及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七)依被告人壽保險處製發給原告之中華民國軍人保險證內容所載:「被保險人甲○○,受益人王金富,保險起期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一日,注意事項一、本證為加入軍人保險及領取保險給付之憑證,應妥慎保存,如有遺失,應即呈由參加保險單位申請補發。
二、本證填載各項資料,如有不符或擬變更,應呈由參加保險單位申請更正,自行塗改無效。
三、退職退伍時,應由參加保險單位申請保險給付,其申請時效以二年為限,逾期喪失保險權益。」
,應屬當事人間之休險要約,其權利義務關係,軍人保險條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保險法、民法相關條文加以保護。
故被告遲延核發退伍給付,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即違背保險給付期限為十五日之規定。
(八)系爭保險給付,與原告因不服退伍處分,拒填退伍給與申請書,並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無關。
且保險證注意事項中「被保險人凡加入軍人保險及領取保險給付等,均應由參加保險單位申請及辦理」,教育部軍訓處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已將原告資料交由海軍總司令部處理。
原告對退伍給付之申請及辦理作業過程,無從置喙。
三、證據:提出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挹管字第○五四○三號函暨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九月份退除名冊影本一份、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中壽軍給字第○九六六號函影本一份、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影本一件、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挹管字第四二一九號書函影本一份、陸海空軍軍官停役人員辦理因停退伍(除役)調查表一份、軍人保險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就本案情形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八號判決駁回。
(二)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數個訴訟標的之合併方式,其起訴不合程式。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係法人,何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能力?故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並不具備。
又被告均依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九十九條規定辦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接獲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挹管字第一九二四號函附原告「退除給與名冊」,即行核發原告軍保退伍給付,處理程序並無遲延。
縱有原告所謂延誤情事,亦係因原告拒填退除給與申請書所致,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易日字第一三三二一號函表示:「另有關軍人保險給付之核發標準,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至可否補發優惠存款利息乙節,如係其個人造成之延遲發給,自無由補發優惠利息」等語,原告並無請求損害賠償及補發優惠利息之權利。
(四)又軍人保險屬社會保險,由國防部主管該業務;
被告既係依軍人保險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受國防部委託,代辦軍人保險業務,自當依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國防部訂頒之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等規定處理。
本案依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軍保退伍給付之核發,應以「退除給與名冊」為依據,故被告支付軍保退伍給付之義務以「退除給與名冊」送達被告為要件,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挹管字第○五四○三號函並未檢附原告之「退除給與名冊」,被告自無法核發原告之軍保退伍給付。
至上開函文說明中提及「保險給付請洽中央信託局發給」等語,係通知原告應洽被告有關軍保退伍給付請領之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該函已明確表明應由被告據以核發原告之軍保退伍給付。
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始電洽被告。
教育部軍訓處於八十六年將給付申請送請海軍總司令部,然因原告拒填退除給與申請書,故海軍總司令部未將退除給與名冊送給被告。
(五)被告僅係受國防部委託代辦軍人保險業務,並非軍人保險之承保機關;
且軍人保險屬社會保險,與保險人間無所謂保險契約,故無從提出本案之保險契約。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八號判決影本、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挹管字第一九二四號函影本一份、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易日字第一三三二一號函影本一份、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挹管字第○五四○三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

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著有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

該號解釋雖僅就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決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然軍人保險之性質,實與公務人員保險之性質密切相關。

二、依軍人保險條例第一條「軍人保險,依本條例行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第四條「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第五條「軍人保險,應設置基金;

其基金數額,依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

前項基金之保管、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第十條「保險費率,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為計算標準,按月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繳納;

軍官應繳保險費,由國庫補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官、士兵應繳保險費,由國庫全數負擔;

其由國庫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按實際需要,列入年度預算。

前項保險基數,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三十年者,其自付保險費免予扣繳,改由國庫負擔」及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軍人,均應參加軍人保險,為被保險人」、第三條「前條被保險之人參加保險,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中信局)辦理承保;

以其所隸留守業務執行單位為要保單位,按服役時間之長短辦理要保手續」等規定,可知軍人保險條例亦係國家為提供軍人生活保障所制定,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由國防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故軍人保險亦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

再由軍人保險基金應由國庫撥充,保險費由國庫列入年度預算予以補助或負擔,且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均強制參加軍人保險,並以其所隸留守業務執行單位為要保單位辦理要保手續等情,更可明瞭軍人保險之社會保險性質,而軍人保險給付即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給付。

三、從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之意旨,軍人保險給付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至於該號解釋雖另有「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等語,係因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該號解釋時,行政訴訟法尚無給付訴訟之規定;

惟行政訴訟法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業於其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請求因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自應依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四、原告以被告核發軍人保險中之退伍給付有遲延情事,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本屬請求因公法上原因所生之財產上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非得向普通法院起訴。

惟原告前曾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八號以:軍人保險契約係私法上保險,行政機關以訂立私法上保險契約之方式,達成公共行政目的,屬行政私法之行為,難謂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不生國家賠償責任問題等語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

然而,縱如前開判決意旨,本件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茲分述如次:

(一)原告雖主張:海軍總司令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已函附原告退除名冊,將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退伍生效等情函知被告,並說明「其有關保險給付請洽中央信託局發給」,即係請被告依法給付原告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被告未即給付,又未通知原告資料不合或有疑義,卻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通知原告領取退伍給付,其遲延給付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然被告辯稱:其均依軍人保險業務手冊之規定,辦理軍人保險業務,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函並未檢附原告之「退除給與名冊」,被告無法核發原告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該函說明所載「保險給付請洽中央信託局發給」等語,係通知原告洽被告發給退伍給付之事,並非請被告據以核發退伍給付;

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接獲海軍總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函附原告「退除給與名冊」,即行核發原告軍保退伍給付,並無遲延等語。

(二)經查:1被告依軍人保險條例,受委託辦理軍人保險業務,其辦理之主要法令依據,除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外,另有依該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本細則有關之作業程序及各項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另訂軍人保險業務手冊行之」之規定,由國防部訂定之軍人保險業務手冊。

2關於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申領程序,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規定;

而依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九十九條:「將、校、尉級軍官或士官兵退伍、除役,由國防部或各軍總部核定之『退除給與名冊』,於退伍除役生效日前三十天,送達中信局壽險處」及第一百條:「中信局壽險處收到『退除給與名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申請書』及退伍、除役、解聘雇人令,應即查核保險資料,除資料不符或有疑義者,俟查明後另案辦理外,應即核計給付金額」等規定,可知:(1)被告核發退伍給付之要件為「收到『退除給與名冊』、『軍人保險退伍 給付申請書』及退伍、除役、解聘雇人令」,而「退除給與名冊」須由 國防部或各軍總部核定後送予被告。

(2)原告既坦稱: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僅附原告之退除名 冊等語,而卷附退除名冊確與退除給與名冊不同,則被告依軍人保險業 務手冊之規定,自難據退除名冊核發退伍給付。

故海軍總司令部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始函送「退除給與名冊」予被告,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函請原告領取退伍給付等情,既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即難謂被告有遲延給付情事。

3海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僅將被告列為副本收受單位,並未明確請被告依該函所附之退除名冊核發退伍給付,難認被告於收受該函時已有核發之義務。

4再參酌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以其(被保險人)所隸留守業務執行單位為要保單位::」與原告所提軍人保險證所載注意事項:「::三、退職退伍時,應由參加保險單位申請保險給付::」,以及兩造均不爭執要保單位為教育部軍訓處等情,可知:(1)申請保險給付,應由要保單位為之;

而要保單位既為教育部軍訓處,並 非原告,且申請退伍給付必需之「退除給與名冊」又非原告所得補正, 難謂被告有通知原告補正之義務。

(2)要保單位教育部軍訓處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呈請海軍總司令部轉向 被告申請退伍給付,而海軍總司令部並未將核發退伍給付所必需之「退 除給與名冊」連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申請書」送交被告,被告因而無 從核發退伍給付,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私法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九十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與其利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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