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487,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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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燈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丁○○及己○○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燈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燈輝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及因此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為限額之範圍,願與被告燈輝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燈輝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二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於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

借款期限屆滿,借款人應將借款本息還清。

被告燈輝公司於同日復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六三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於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

借款期限屆滿,借款人應將借款本息還清。

又兩造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照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燈輝公司僅清償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於借款屆期後亦未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借據二份。

原證二:保證書乙份。

原證三:約定書乙份。

原證四: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二份。

原證五: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四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燈輝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共向其借款四百萬元,約定被告燈輝公司應依約給付利息,被告戊○○、丁○○及己○○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燈輝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期亦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尚積欠原告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借據二份、保證書、約定書各乙份、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二份及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四紙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燈輝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又被告戊○○、丁○○及己○○既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燈輝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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