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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其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記載詳如附表,被告並同意分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交利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的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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