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499,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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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算,倘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止。

詎戊○○僅清償借款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本息即未清償,尚積欠本金六十三萬零八百五十二元,依約定事項第三、四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貸款即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叁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依借據約定事項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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