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5,200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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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首愈律師
成介之律師
送達代收人 邱素惠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二號八樓
被 告 長安儀器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三巷一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產品之原廠證明、進口證明、原廠目錄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玖仟壹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玖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捌拾萬零玖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被告與原告訂立醫療器材之買賣契約,交易方式係由原告依被告訂單,出貨予被告,被告則應於次月開立一個月到期之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並如期出貨,惟被告未按期支付貨款。

其中四月份之貨款為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

五月份之貨款為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

六月份之貨款為二百零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

總計貨款為五百零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於扣除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退回貨品之貨款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後,尚餘五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

二、又被告於經銷期間,依雙方經銷合約書之規定,被告未經知會原告,將醫療器材銷售至馬偕、國泰等醫院;

與北榮、高榮醫院等續約,未於三個月前通知原告;

另未於指定期日付款以及於每月十日前提供上月份之銷售資料。

被告所為,係違反雙方經銷合約書第二、五、六、九條之約定,原告依經銷合約書第八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改善,惟被告並未為任何改善措施,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臺北大安一一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一八號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主張應以貨品價格應以三十二點五美元匯率為基準,惟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重簽訂之經銷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三條即約定:「經銷之價格如附件【一】,若有變動,乙方(即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是有關各項貨品之單價,雙方已同意以該合約書之經銷價格為準。

且原告每次出貨予被告時,於發票上均詳列貨品數量、單價及總額,並為被告所簽收。

㈡被告陳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交付原告四、五月份之貨款支票業經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薛好娟簽收,可證明貨款已為給付。

但當初被告不按經銷合約之約定片面扣除匯差短開支票金額,薛好娟自被告處取回支票後,因金額不符,依原告指示將支票退回被告,並要求另開立正確金額之支票。

如原告持有該二紙支票,豈有故意不兌現,卻另行起訴主張。

且被告以支票交付原告以代貨款交付,性質上為間接給付,就該二紙支票既未兌現,則此二個月份之貨款債權即未消滅。

㈢另被告以原告未交付貨物使用說明書、原廠證明、保固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六月一日之貨款。

惟原告嗣後已開立保固書於被告。

且原告應提出之原廠證明、使用說明書之義務,非與被告之貨款給付義務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被告以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貨款之給付,於法未合。

㈣另原告於六月七日交付之貨物中,僅有品號46022貨物一件因過期及盒外有字,事後原告已補貨給被告,被告就此部分之貨款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客戶銷貨單影本三十二份、㈡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㈢保固書影本一份、㈣通知函影本一份、㈤臺北大安一一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一八號影本一份、㈥瑕疵退回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一、被告前係美商Medtronic,P-S Medical公司之在台經銷商,因國外授權廠商併購等相關問題,國內之總代理權移轉予原告。

惟原告被授權之普登氏─舒爾提商品乃醫療用品,必須取得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而被告就該產品已獲有衛生署器材許可證,因此雙方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進口該產品後,再由原告以三十二點五之美金兌換率為基準之貨款價額。

二、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將扣除匯兌差額後之四月份及五月份之貨款,支付予原告,並由其員工薛好娟簽收。

三、原告銷售予被告之貨物乃醫療器材,因關係到病患之生命安全,因此其原廠證明、保固證明、產品說明等文件,乃附隨醫療器材之重要文件。

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時,亦曾要求原廠目錄、原廠證明、保固證明、產品說明等文件。

惟原告於同年六月一日交付之貨物中,欠缺該文件,因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並未履行,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自得就該日之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且原告於同年六月七日所交付之貨物因過期及外盒有字,故被告並未接受該批貨物。

四、原告與被告曾簽訂協議書,約定進貨以三十二點五之美金兌換率為基準,被告同意原告待所有貨款支付無誤後,再將匯差退回被告,惟原告並未將八十九年二月、三月之匯兌差額退回被告;

且原告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七日及四月二十一日分別以換貨之名義,自行取走部分貨物,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亦退回部分瑕疵品予原告,上述貨物貨款價值為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惟原告並未將其自取或被退回之物品,退回於被告,被告對原告雖有貨款尚未給付,但亦有其他金額得向原告請求,並就此部分之金額為抵銷。

又經被告盤點後,原告尚欠被告價值八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之貨物,此部份貨款之請求為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協議書英文影本一份、㈡簽收單影本一份、㈢訂購單影本三份、㈣出貨單影本五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五百零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五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醫療器材之買賣契約,由原告依被告訂單出貨予被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出貨於被告後,詎被告未按期支付貨款,於扣除退回貨品之貨款後,尚餘五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為此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被告則以就四月份、五月份之貨款,被告於扣除匯兌差額後業已給付二紙支票清償。

而六月份之貨款,除就六月一日原告提出之貨物因欠缺原廠目錄、原廠證明、保固證明、產品說明等文件,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就被告退回之產品價值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部分,主張抵銷;

而原告就價值八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之產品並未給付,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簽訂經銷合約書,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六月份陸續出賣醫療器材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由被告退回部分貨品,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及客戶銷貨單三十二份為證;

另被告抗辯八十九年四月份、五月份之貨款業已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嗣後因金額不符而將支票退還被告;

被告則以部分產品並未交付原廠證明等文件,就六月份之部分貨款主張抵銷,及尚欠部分產品未交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訂之英文協議書第三條中,固約定進貨之匯率以三十二點五美元為經銷價,但於同年九月十六日雙方另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中第三條約定:「經銷之價格如附件【一】,若有變動,乙方(即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而於該合約書所附經銷價格表中,詳列各項產品型號、品名規格及經銷價,是雙方對於買賣產品之價格已從原英文協議書中以三十二點五美元為經銷價之約定,變更以經銷合約書所附經銷價格表中之經銷價為準,是被告抗辯應以三十二點五美元為兌換率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貨款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五月份之貨款一百一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總計三百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之部分,被告抗辯該筆貨款於扣除匯差後共計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已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二紙支票,並交由原告公司員工薛好娟簽收等語,原告對被告曾交付支票二紙一節並不爭執,惟陳述因金額不符,已將支票退回被告等語。

經查就雙方簽訂之經銷契約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每月十日寄單(前一個月所出之貨單),每月十五日領取支票,票期為次月十五日。」

亦即關於付款之方式,係於出貨之次月時,由被告簽發以發票日期為一個月之支票作為清償。

亦即被告為清償其貨款債務,另交付支票予原告,而對原告負擔一票據債務,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此即新債清償,新債清償契約成立時,舊債務並不消滅,須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於消滅。

查兩造雖以契約約定以支票支付貨款,惟此為清償貨款之方法,系爭契約並無支票支付後,貨款債權即歸於消滅之約定,是以仍須待支票付款後,貨款債權始歸於消滅。

故原告雖未能證明已將二紙貨款支票退還被告,然該二紙支票既尚未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貨款債權即尚未消滅,被告辯稱就八十九年四、五月份之貨款,已支付原告二紙支票,債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即不足採。

㈢又原告請求八十九年六月份之貨款二百零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之部分,被告抗辯於同年六月一日原告交付之如附表一產品中,欠缺原廠證明、進口證明、原廠目錄、保固證明等文件,故於原告交付該證明文件前,被告自得就該日之貨款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經查,系爭經銷合約書雖未約定原告銷貨須交付原廠證明、進口證明、原廠目錄、保固證明等物;

然原告銷售之產品係醫療器材,涉及醫療診斷,被告前向原告訂貨時,於訂購單之備註欄中,註明原廠目錄、保固證明、進口證明及原廠證明,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三份為證,復於同年六月一日原告之客戶銷貨單中,並特別註明該證明文件之欠缺,是就前述之證明文件,當屬醫療器材之重要文件。

而於債之關係上,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

其中所謂主給付義務者,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而從給付義務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之滿足,並達契約之目的。

就前述證明文件,係以確保該醫療產品之來源、型號、品名及使用說明,就前揭文件之交付,應屬原告應負擔之從給付義務,而與被告價金之給付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雖本件原告主張已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提出保固書予被告,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保固書影本一份為證,惟就其他相關文件即原廠證明、進口證明、原廠目錄等文件,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提出,是被告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貨款八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在原告交付原廠目錄、進口證明及原廠證明前,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為有理由。

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交付之產品「CONTOUREDSMALLUNITIZED, LOW」、「CONTOURED REGULAR-UNITIZED L」,被告抗辯因瑕疵而未接受,而於該日客戶銷貨單即編號AT00000000號中,亦經載明「46022x3、46012x1,已過期不接受」、「46022x1,外盒有字不接受」,是對於該日前述產品被告既未接受,雖原告另主張事後已補貨與被告,然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交付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堪採信,原告就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貨款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給付總值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之產品,因有瑕疵亦經原告收回,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應與六月份之貨款抵銷等語。

經查,就原告所提被告亦不爭執之原證六號瑕疵退回明細表所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退回五千一百五十八元、五千一百五十八元、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之貨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退回一千四百八十元、五千一百五十八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退回五千一百五十八元、一千六百零二元、五千一百五十八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退回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之貨物,共計瑕疵退回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之貨物,原告原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五百零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業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此部份之金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五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

惟其餘總值五萬九千零六元之產品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亦經原告收回,被告就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尚非可採。

另被告抗辯經盤點後,原告尚欠如附表二總計三十三項總值計八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之產品,經查就該附表項目第一、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之產品,就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六月份客戶銷售單中,其提出數量總計如附表三,經核其數量已逾被告所稱短缺之數量,且該客戶銷售單亦經被告公司簽收並為其所不爭執,自堪信前開貨物皆已送交被告;

另被告所陳附表二其餘第二、三、四、七、八、十三、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一、三十二項之產品,此部份未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貨款,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向原告訂購該產品,被告徒主張原告尚未給付該產品,然亦未能舉證證明有該事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信。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貨款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尚乏依據,其餘貨款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惟其中八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之部分,於原告附表一產品之原廠證明、進口證明、原廠目錄等文件後,被告始負提出之義務,而被告該部分給付遲延之責任,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溯及地消滅,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中四百一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八元(4,978,212--809,154= =4,169,058),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於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產品廠證明、進口證明、原廠目錄等文件之同時,給付原告八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前揭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附表一
品 號 品 名 數 量(單位:EA)
S4-218 DISSECTING TOOL 3
S8-315 DISSECTING TOOL 2
S8-325D DISSECTING TOOL(DIAMOND) 2S8-325 DISSECTING TOOL 2
S8-330 DISSECTING TOOL 2
S8-330D DISSECTING TOOL 2
S8-335D DISSECTING TOOL(DIAMOND SWEEPER) 2S8-340 DISSECTING TOOL 2
S8-345DXC DISSECTING TOOL 2
S8-350 DISSECTING TOOL 2
S12-335D DISSECTING TOOL 2
S12-345D DISSECTING TOOL 2
AD AIR DIFFDFUSCRS 8/BOX 8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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