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503,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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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二一號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陳新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九.一二五之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陳新哲僅分別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三九六號強制執行結果,原告僅受償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尚不足本金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利息既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

茲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又雙方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鈞院自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三九六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三九六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之債權本金為二百一十九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強制執行受償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沖抵利息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違約金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及本金八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後,尚不足本金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元,有前開分配表可稽。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壹佰叁拾柒萬零肆佰捌拾元(計算式如下:2,198,713-(1,365,646-422,649-36,505-72,002-6,260)=1,347,480),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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