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511,200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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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李應佐
被 告 乙○○
六十巷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柒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貳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民國至九十年二月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以下同)壹佰叁拾萬零叁仟伍佰貳拾壹元,累計循環利息二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均未依約於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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