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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戊○○
訴 訟 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名嶸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台北市○○○路六八七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身
住
被 告 辛○○ 身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五○巷十五弄十五號
丁○○ 身
住
乙○○ 身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五○號二樓
壬○○ 身
原住台北市○○○路六六七號二樓
丙○○ 身
住台北市○○路三三一巷十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庚○○、辛○○、乙○○、壬○○、丙○○、丁○○,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先後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均約定對於被告名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嶸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均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嗣被告名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壹佰貳拾萬元,借款之起迄日、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名嶸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名嶸公司、庚○○、辛○○、乙○○、壬○○、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各二份、保證書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名嶸公司、庚○○、辛○○、乙○○、壬○○、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名嶸公司、庚○○、辛○○、乙○○、壬○○、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各二份、保證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名嶸公司、庚○○、辛○○、乙○○、壬○○、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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