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54,200105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佰零玖元。

貳、陳述:

一、電費單上數字不符,費計費不正確,郵單告知原租戶為直接轉帳,而原告為至行或服務單位付費,台電公司有可能拿二次錢。

二、台電公司所提出的用電度數,都是總額電數,總額電數及收據電費單數額不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台電電費通知收據聯是當場繳費,下面的通知單是郵局轉帳的,台電有重覆收取。

袁龍保帳戶的錢不是我的錢,袁龍保是我的前住戶,袁龍保先生與我沒有關係。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收據聯,用電度數三五七度數,收費七九三元,以二.三元無法整除。

三、收據聯本月抄錶度數六七一七度,因為我的電費沒有那麼高,另外一個是三一六八四度。

我總共繳壹仟五百元的電費,並沒有繳納幾萬元的電費。

我先前壹佰萬元的請求因為台電計費上的數值不符合。

叁、證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營業處函、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電費委託金融機構代繳存款不足通知單、用電度數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上用電度數及電費,因為非夏季用度收費標準,在一一○度以下,每度收費二元,一一○至三三○,是每度收費二.三元,三三○度以上,是每度二.七元。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電費通知收據聯部分,原告有所誤會,六七一七度是抄表指數,本期指數必須減掉上期指數,才是本期用電指數。

叁、證據:提出台電用電戶基本資料及用電明細表影本為證。

理 由

壹、實體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伍佰零玖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溢收電費伍佰零玖元,請求被告給付伍佰零玖元溢付款等語,被告則以:未溢收電費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收電費之依據係以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台電電費通知收據聯是當場繳費,惟另依電費委託金融機構代繳存款不足通知單通知單是郵局轉帳,台電有重覆收取云云,然查,原告所繳之電費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電費,該袁保龍轉帳之電費是八十七年九月份之電費,二者所繳納電費時段不同,況原告亦自承該袁保龍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袁保龍帳戶內之錢並非伊所有;

至原告指該抄表指數六七一七及三一六八四,伊用電度數並未有那麼高,被告有超收電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該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上之本期指數必須減掉上期指數,才是本期用電指數等語辯解,查:原告主張多付伍佰零玖元電費,惟就其計算之依據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費通知上確有抄表指數,其上分別均指明本月抄表指數及上次抄表指數,所載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末查:原告就被告究有何溢收電費一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伍佰零玖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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