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546,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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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九七號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擔任訴外人林軍千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十九日止,於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二一六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前開約定自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貳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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