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550,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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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4. 二、陳述:
  5. (一)被告施佳音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施佳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委
  6.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7.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匯票、開
  8. 壹、被告施佳音響電器有限公司、丙○○、乙○○、戊○○未於言詞辯論
  9. 貳、被告丁○○部分:
  10.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11. 二、陳述:被告丁○○僅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其上之印文非被告所有
  12. 理由
  1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佳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
  14. 二、被告丁○○雖另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查:
  15. (一)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為真正,此乃被告丁○○自認者。雖其抗辯授信
  16. (二)又被告丁○○對於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保證
  17. (三)況依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之:
  18. (四)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
  19. (五)至被告施佳公司與原告間每筆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交易,依前開最
  20.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21. 四、被告丁○○抗辯原告查封其所有之房屋,乃不近人情乙節,因與本院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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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被 告 施佳音響電器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一樓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號

戊○○ 住台北市○○區○○街四十七巷二十四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債權本金」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以上得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施佳音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施佳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貨(料)或設備等之需,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十五萬元為限額,並以每筆信用狀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

約定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銀行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

嗣被告施佳公司乃根據前述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經原告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金額為百分之百係原告經由外國銀行為其墊款,且信用狀下貨運單據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施佳公司分別提貨訖。

但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施佳公司即積欠原告代其墊付之款項,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餘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原告美金二萬零八百八十元、澳幣六萬六千六百元及英鎊五千七百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丙○○、乙○○、丁○○、戊○○均為被告施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述債務在美金十五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債權本金」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以上得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丁○○既然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表示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丁○○印文為真正;

又授信約定書上其印文與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則其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況被告施佳公司乃被告丁○○之弟所設立者,其對於系爭開發遠期信用狀債務自應相當瞭解。

再者,被告丁○○從未對原告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書面通知,自仍為連帶保證人無誤。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匯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進口單據交易記錄單、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施佳音響電器有限公司、丙○○、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丁○○僅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其上之印文非被告所有;另被告丁○○並未在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上簽名。

原告應履行對保之手續,使被告丁○○知悉被告施佳公司借款情形,以憑決定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在被告丁○○欲終止連帶保證契約時,均無法向原告表示。

又縱然被告施佳公司為被告丁○○之弟所設立者,被告丁○○並不瞭解其與原告間開發遠期信用狀債務情形。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施佳音響電器有限公司、丙○○、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佳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貨(料)或設備等之需,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十五萬元為限額,並以每筆信用狀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

約定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施佳公司乃向原告先後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經原告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金額為原告經由外國銀行為其墊款,且信用狀下貨運單據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施佳公司分別提貨訖。

但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施佳公司即積欠原告代其墊付之款項,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其餘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原告美金二萬零八百八十元、澳幣六萬六千六百元及英鎊五千七百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丙○○、乙○○、丁○○、戊○○均為被告施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匯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進口單據交易記錄單、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被告施佳公司、丙○○、乙○○、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其等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

二、被告丁○○雖另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查:

(一)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為真正,此乃被告丁○○自認者。雖其抗辯授信約定書上印文非真正等語。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被告丁○○已自認其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則該授信約定書之真正堪可認定。

況其既已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簽名時必可見該印文蓋用其上,其竟無異議而為簽名確認,顯然授信約定書上「丁○○」印文應為其所有。

況被告丁○○就所辯印文非其所有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丁○○對於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保證書上關於「丁○○」印文相符乙節,並不爭執,是此等文書上既然蓋用有被告丁○○之印文,依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及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丁○○)於名稱:::留存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即原告)權益變更之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前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等語以觀,此等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保證書亦為真正,被告丁○○自為被告施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三)況依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之:「:::原告數年來都沒有跟我對保,使得我不想當保證人都沒有辦法向原告表示,:::」、「我從未向原告表示過不再當保證人,原告應該讓被告知道借款的情形,被告再決定要不要當保證人。

:::」等語,足見其確有擔任被告施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意思。

(四)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稽。

經查,原告與被告丁○○業於保證書中約定:被告丁○○就被告施佳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上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在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施佳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再者,前述保證書並未約定期間,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丁○○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

準此,兩造間乃成立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被告丁○○與被告施佳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屬連帶債務之性質。

茲既被告丁○○並未對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其所自陳者,是其與原告間保證契約仍有效存在,自應就前述被告施佳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至被告施佳公司與原告間每筆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交易,依前開最高限額保證之性質,原告並無庸於每筆交易前均與被告丁○○對保,故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債權本金」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以上得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丁○○抗辯原告查封其所有之房屋,乃不近人情乙節,因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不予贅述。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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