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551,200105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玖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一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使用最高限額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六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碧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