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628,200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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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四號二樓
林世宏 住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七十巷二一弄八號四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一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一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葉美宏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叁佰陸拾貳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現已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於每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且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葉美宏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葉美宏提供之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含執行費)貳佰貳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抵充本金壹佰玖拾萬零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利息貳拾柒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及違約金貳佰壹拾元後,尚欠本金壹佰伍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伍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一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六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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