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658,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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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舴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四六一號分配表影本乙份、約定書原本二紙(庭提閱畢後已發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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