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666,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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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一六五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止,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五號三樓陸續向原告甲○○借取款項,每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五十萬、六十萬、五萬元不等,總計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立下借據,表明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所欠一百五十萬元款項還清,惟被告並未如期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㈢證據:提出借據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約定還款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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