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718,200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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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市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台北市醫師公會前任理事長,其任職理事長期間,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概括犯意,迭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二月十二日,分別以具名傳真函及發函方式,向台北市醫師公會全體會員傳述略載:原告「藉由違法挾帶升級等手段加薪」「一手把持會務,不容他人置喙的獨斷做法」「行為囂張跋扈,實無可言喻」「對本人推展會務處處掣肘,並扭曲事實,四處散撥謠言詆譭本人,本人剛上任三個月,她恣意放假二十幾天」「把持會務,蠻橫專制,隻手遮天的作為」「更唆使會議記錄人員做選擇性的記錄,且將錄音帶做部分消音,而在本人於不實的書面記錄上根據事實做負責任的修正後,卻又誣指本人任意竄改記錄。
而其故意癱瘓會務運作的態度,更從本人上任三個月內前總幹事乙○○即請假二十多天中表露無遺」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
原告請假一事,皆獲被告邱震孝親筆簽名同意准假,其中包括與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有關之出差公假。
(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晚上,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年會及其理監事會於來來飯店十七樓餐敘時,公然指責原告「吃公家的錢,把公會搞得亂七八糟,蠻橫專制」,再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三)之後,被告甲○○屢故意於醫師公會每月召開一次之理事會或隔月召開一次之監事會上,藉主席報告之議程,故意向與會理監事報告似是而非之言論,並假藉公會會議紀錄須刊登公會會刊周知大眾之便,遂其詆告名譽之不法目的。
如台北市醫師公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召開第十一屆次監事會會議紀錄,登載於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第四十二卷第五期第十九頁,載明:邱理事長報告「::針對乙○○任內之財務問題,包括違法領取主管加給及績效獎金兩案,本人已經提出告訴::」,其說詞無據且不當,因原告任職公會期間並無有關財務之違法作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
該會刊之登載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甲○○又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出版之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第四十二卷第九期第二、三頁謂:「回想本人去年接任之初,原本有心一改公會之舊習陋規,未料因原總幹事之掣肘以致會務推動困難,我為此乃毅然撤換總幹事,並進行大刀闊斧之改革,除了將公會近年來之財務帳冊逐一清查外,更訴諸司法追究相關人士涉及之財務問題,此行動獲得許多醫界同仁支持與鼓勵,可見長久以來公會少數人之作為令人無法置若罔聞」等語;
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出版之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第四十二卷第十二期第四、五頁謂:「本人從去年十月接任理事長以來,對於榮膺此重任懷著理當全力以赴的心情。
豈知旋即因為總幹事之掣肘,諸事多感無奈。
依據本會規章,本人既然應有對總幹事之人事權,實不應以此種掣肘為會務推動不力之藉口,乃因痛下決心,於今年一月經過理事會撤換總幹事。
豈知此一合情合理且合法的舉動竟引來反對派理監事借題發揮,胡亂興訟,進而導致公會一年來的紛擾不斷」、「日前接獲之地檢署通知書中,且載明前總幹事已因盜用印章罪嫌受到起訴,依據本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會務人員被起訴即應停職,我衷心希望,在所有不利因素一一排除後,明年的公會真有一番新氣象,能做得更多、做得更好」等語;
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出版之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第四十三卷第四期第二、三頁謂:「首先就會務人員的人事制度而論::,如果總幹事自居為公會之領導者,甚至地下理事長,則公會內部的衝突紛擾必然一觸即發」、「本人有此感觸並非僅基於前任總幹事之作為而因噎廢食」等語。
均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且有關原告被起訴乙案,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無罪,原告亦從未自居為公會之領導者或地下理事長,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受聘服務公會以來,一向謹守本分、盡忠職守、兢兢業業、戮力從公,獲公會前理事長王榮樞及許多理事之肯定與支持。
(五)被告甲○○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向不特定之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台北市醫師公會連帶賠償原告如第一項聲明數額之慰撫金,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將本案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影本、致理監事函影本、致全體會員函影本、准假證明影本、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影本、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刑事判決影本、考績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誹謗其名譽一事,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認被告甲○○無誹謗或妨害名譽情事,而判決被告甲○○無罪。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誹謗之侵權行為,殊屬無據。
(二)依民法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兩年之時效,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丙、被告台北市醫師公會部分
被告台北市醫師公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台北市醫師公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傳真函影本、致理監事函影本、致全體會員函影本、准假證明影本、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影本、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刑事判決影本、考績表影本為證,然查: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中旬間侵害原告之名譽,然其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方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二年時效。

故被告甲○○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有理由,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再為請求。

(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出版之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第四十三卷第四期第二、三頁謂:「首先就會務人員的人事制度而論::,如果總幹事自居為公會之領導者,甚至地下理事長,則公會內部的衝突紛擾必然一觸即發」、「本人有此感觸並非僅基於前任總幹事之作為而因噎廢食」,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惟該文第三段全文係謂:「首先就會務人員的人事制度而論,既然公會是以理事長為綜理日常會務者,則總幹事應該與理事長充分配合。

如果總幹事自居為公會之領導者,甚至地下理事長,則公會內部的衝突紛擾必然一觸即發。

因此正本清源之道就是讓總幹事與理事長同進退,理事長任期三年則總幹事也應該任期三年。

此與目前法令對於會務人員之工作權保障並無衝突,因為總幹事卸任後仍可以一般會務人員身份留任於公會,不會有立即失業之虞」,觀其意旨,係就總幹事與理事長之任期表達意見,並未指陳原告有「自居為公會之領導者,甚至地下理事長」等情;

且該文第四段雖謂:「本人有此感觸並非僅基於前任總幹事之作為而因噎廢食::」等語,然亦未具體指摘原告何種作為如何不當。

從而,依該文之內容,尚難認被告甲○○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萬元及其利息,並將本案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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