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719,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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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原 告 乙○○
送達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巷三二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乙○○開設旭昇圖書公司,從事圖書出版物行銷業務,訴外人陳孟宗即被告丙○○之兄則係開設台灣先智出版公司,原告之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陳孟宗公司之出版物行銷總代理。

民國八十四年間陳孟宗為被告及陳淑真代償債務新台幣(下同)貳仟陸佰零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致其財務趨緊,而時向原告借款週轉,至八十九年間陳孟宗已向原告借款伍佰餘萬元未償。

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原告同意受讓陳孟宗對於被告伍佰萬元之債權,原告即於同日以中和郵局第八七二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要求被告於函到七日內清償本息,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聲請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被告仍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陳孟宗為被告代償金額明細表、原告受讓債權書、中和郵局第八七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陳孟宗受讓債權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陳孟宗為被告代償金額明細表、原告受讓債權書、中和郵局第八七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陳孟宗受讓債權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受讓陳孟宗對被告之票款債權,依之請求被告給付伍佰萬元,並自受讓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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