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727,200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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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訂於每月三十日繳付,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

(二)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訂於每月三十一日繳付,本息平均攤還。

(三)詎被告丁○○對前開二筆借款利息及本息均僅繳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即未依約按期付息及攤還本息,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丙○○部分: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自認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係真正,被告丁○○並未與其聯絡,其亦找不到他。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並據被告甲○○自認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係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丁○○並未與其聯絡,其亦找不到他等語,惟仍無法解免其應負之保證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分別請求被告丁○○、丙○○及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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