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776,200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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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俊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七四巷八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伍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俊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得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拾叁萬陸仟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0機動調整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

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被告俊得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肆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詎原告代墊款項後,被告仍積欠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四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美金叁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伍角,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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