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781,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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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柯氏廣告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二之二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柯氏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柯氏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柯氏公司得向原告進貨。

嗣原告依被告柯氏公司之訂貨,交付貨物後,被告柯氏公司尚積欠八十九年九、十月之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叁萬柒仟貳佰元、壹拾柒萬肆仟元;

且被告柯氏公司簽發用以支付貨款,金額共壹佰零捌萬肆仟肆佰元之二紙支票,經原告提示亦遭退票。

被告柯氏公司共積欠原告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

爰分別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氏公司、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代提單各一份、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柯氏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柯氏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代提單各一份、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柯氏公司、甲○○、乙○○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柯氏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告柯氏公司收到貨款時,其貨款應依照原告指定日期付清;兩造所簽定之經銷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柯氏公司後,被告柯氏公司自應依首揭經銷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給付貨款予原告。

且被告甲○○、乙○○為系爭經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自應與被告柯氏公司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

從而,原告分別依經銷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氏公司、甲○○、乙○○連帶給付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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