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801,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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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肆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止,分二四0期清償,利息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點一五(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敕,並自借款日起每屆滿三個月起計算,且約定如逾其付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借款人甲○○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揭借據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立即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抵押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分配債權經沖償執行費肆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分別為七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七元、一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尚不足本金債權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乙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民執戌字第二三四號通知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依原告所附借據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借據有關一切債務以原告總行為履行地(台北市○○區○○路八號),因本借據所生之一切爭議,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合意以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乙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民執戌字第二三四號通知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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