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829,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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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一、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丁○○僅償還本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所餘之本金二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拍賣抵押物結果流標,所以未執行完畢。

叁、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之聲明、陳述略以: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對於借款即連帶保證之事實不爭執,當時曾經提供抵押物,原告亦聲請拍賣。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第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查原告亦陳稱雖已實施抵押權,然因流標而未獲清償,被告甲○○辯稱系爭債權另設有不動產抵押權,原告應先就抵押物實施抵押權云云,即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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