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860,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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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乙、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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