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885,200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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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十九號三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約定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一份、放款主檔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九十五萬元,約定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甲○○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乙○○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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