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886,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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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借記立約入帳,如本息合計超過透支限額時,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使用貸款超過使用最高限額後,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之部分,係因商業上有就「透支」按月複利計算之習慣,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五十九年八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二五七至二五九頁即有明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全會業字第一四六○號、七十八年三月九日全會業字第二七九號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第八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暨約定書附卷可稽,而原告總行位在台北市○○區○○路,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理中改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計算之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謂之商業上習慣,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參照,而依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五十九年八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二五八頁明載銀錢業透支利息之計算,係每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已成為商業上之習慣,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全會業字第一四六○號、七十八年三月九日全會業字第二七九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兩造契約就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於法尚屬無違。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孫曉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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