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889,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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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原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帆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被告帆盛有限公司(下稱帆盛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電器照明產品工程訂購合約書,嗣經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間分批交貨,被告帆盛公司並陸續簽發支票十一紙支付貨款,惟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合計被告帆盛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未償,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帆盛公司給付前開價金;

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筆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所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

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自得訴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五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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