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908,200105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三十九樓被 告 陳玟圻 住
(原名陳芳枝)
丙○○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陳玫圻(原名陳芳枝)以被告黃立乙及丁○○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本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後並以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給付本息。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被告即拒不續繳,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就上執行標的強制執行以供清償,計算債權金額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之約定,分配金額依次抵償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仍不足本金壹佰伍拾肆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就上開分配表不足額之部分,依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陳玫圻自仍應負清償之責,另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保證關係亦應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一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一一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又未到場爭執,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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