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97,200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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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簽立和解書,同意按月分期償還積欠原告簽約金及違約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約定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原告二十萬元,餘八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分期償還,如一期逾期未為給,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利息,且應另行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其餘八十五萬元均未按期返還,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二十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迭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件。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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