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989,200105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甲○○
被 告 丁○○ 身分證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柒仟零陸拾叁元,及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有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並於融資融券後,就原告之墊款,依約給付利息和違約金。

嗣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分別以融資方式買進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股票柒拾陸萬柒仟股,並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萬柒仟肆佰元。

惟因股市不佳,股價連續下跌,導致被告融資擔保品不足法定維持率,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通知被告限期補足差額。

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即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處分擔保品後,所得金額抵充融資借款、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利息後,被告尚欠貳佰萬柒仟零陸拾叁元。

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補繳差額明細表、掛號存根聯、處分擔保品明細表、通知清償函、委託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四號五樓,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補繳差額明細表、掛號存根聯、處分擔保品明細表、通知清償函、委託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收受本件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告向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被告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依公式併計整戶擔保維持率;

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即通知被告,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

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處分上揭擔保品之手續費,由被告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原告即自被告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通知被告限期清償;

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

以及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分別約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融資融券方式所購買之信南公司股票,既因不足法定維持率,而於原告通知補足差額後,卻仍未補繳,自構成首揭操作辦法第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事由,原告自得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處分該擔保品。

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融資借款貳佰萬柒仟零陸拾叁元,及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