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2004,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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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身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訴外人劉文正、劉文標、胡光裕、張雁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捌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取款憑條、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確係被告之印章。惟被告當初借款之目的,係為購買高爾夫球證,後來購買高爾夫球證,發生爭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取款憑條、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並對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予以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另抗辯稱,當初借款之目的,係為購買高爾夫球證,後來購買高爾夫球證,發生爭執云云。

惟被告此抗辯,僅為被告收受借款後,與第三人間有關高爾夫球證買賣所生之爭執,與本件兩造間之借款無涉,則被告執此抗辯,顯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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