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2010,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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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陸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利率分二段計算,第一段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六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0.一九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八),第二段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六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0.八三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利息,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五六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丁○○除攤還本金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及繳納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之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四百零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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