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2019,200105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雖分別在台北市及高雄縣,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該院之院址係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二三號,係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應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管轄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B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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