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2048,200105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陸佰伍拾貳元,折合新台幣柒仟玖佰伍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玖佰壹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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